一 纳税人及征收范围
纳税义务人:
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在自用或销售时一次性征税。
1、对外资也征。
2、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暂不征收,征收矿区使用费
3、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包括个人)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注:进口矿产品不征,相应出口不退
记住: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二 计税依据税率
一、税目(征税范围)都是初级原矿
1、原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3、煤炭:原煤征,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碳制品不征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明由省政府决定征或缓征)
5、黑色金属矿原矿(铁矿、锰矿、铬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未列明由省政府决定征或缓征)
7、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 (上述省政府决定要
二:税率实行从量定额税率 报财政及总局备案)
注:伴采的其它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
注意: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代扣代缴应纳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的数量×适用的单位税额(独立矿山、联合企业适用本单位的税额标准,其它单位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标准)
1、确定课税数量
①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用销售数量
②自用的,用自用(非生产用)数量
2、特殊情况
①不能准确提供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
②煤炭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还原成原煤数,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
③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按选矿比折算原矿
选矿比=精矿数量÷耗用原矿数量
④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稀油划分不清的,按稀油
⑤以自产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所耗用的液体盐已纳税准予抵扣。
三 税收优惠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意外或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酌情决定减免。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4、2007年1月1日起,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煤层气是指贮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四 征收管理及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者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其它同增值税、消费税。5日预缴,期满1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地点: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2、属于跨省开采,生产单位和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在开采地纳税,按开采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额计算(这条比较城建税记忆,有差别)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4、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纳税地点需调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还要注意:凡同时开采多种资源的要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划分不同资源产品课税数量的,不能享受减、免税规定且从高适用税率。
五 备注
难点:增值税与资源税的结合
1、销售的,征资源税,增值税
2、自用的,除液体盐连续加工固定盐之外的自用,如投资、福利赠送等,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征资源税;以平均价格征收增值税
3、若是应税产品连续加工成非应税产品,如原矿加工精矿等,征资源税,不征增值税。无法掌握自用原矿数量的,按选矿比或折算比折算原煤数量
4、若是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对自用的不征资源税,不征增值税,按加工的应税产品的数量征资源税(如盐的规定)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居民煤炭制品、天然气、食用盐仍适用13%的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