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2年12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通知》明确,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二、2012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三、2012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税委会[2012]22号)。
《通知》规定,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暂定税率:
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75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0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并进一步下调该协定项下部分税目的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0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1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96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085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28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60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127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14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瓦努阿图、赤道几内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五)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
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38个。
以上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四、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五、2012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
《公告》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
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2012年12月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
《通知》明确,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本通知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七、2012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
《公告》规定,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规定,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分别简称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公告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申报资料及管理
(一)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其纸介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要求报送。
(二)缴纳义务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其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相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三)上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缴纳义务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备查资料由缴纳义务人留存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申报期限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本公告自规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之日起施行。
八、2012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
《公告》规定,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按以下规定,如实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缴费登记。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本公告发布后,首次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前,补办缴费登记。
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费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首次应费行为发生后,办理缴费登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2012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9号)。
《公告》规定,中日双方主管当局代表经过协商,同意将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方新增加的重建专项所得税(the special income tax for reconstruction)和重建专项法人税(the special corporation tax for reconstruction)。这两个税种是日本根据其国内相关法案设立,分别以中日税收协定中税种范围条款日方所列的所得税和法人税为税基,且与其实质相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2012年12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
《补充通知》明确,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
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接收方支付的含税价款×费率
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十一、2012年1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服务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62号)。
《通知》指出,完善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逐步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收环节。研究扩大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征税范围,完善征税办法。
十二、2012年1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将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纳入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8号)。
《公告》指出,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现将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158家企业纳入物流企业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范围,有关税收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三、2012年1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
《通知》指出,为加强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管理,促进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提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效率,优化纳税服务;规范机动车生产企业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报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完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十四、2012年11月12日,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公布2012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和重点动漫企业名单的通知》(文产发[2012]44号)。
《通知》指出,根据《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现将2012年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名单和重点动漫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请根据本通知认真做好“动漫企业证书”的发放工作,按照规定对通过认定的动漫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审,对年审不通过的动漫企业及时撤销资格,督促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国家对动漫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五、2012年1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533号)。
《通知》指出,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31号,以下简称《采集通知》)的文件要求,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开发及测试工作已经完成,目前已能够支撑第二阶段的价格信息采集工作。
价格信息采集及上报方式
(一)第二阶段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税务端由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实现,各单位可使用免费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实现纳税人价格信息采集,或在本单位申报软件上自行开发相应功能来实现信息采集。
(二)由于目前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在计算“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的销售数量时,与纳税人端数据导出系统计算的销售数量其“计量单位”不一致,导致按折算后的销售数量计算的销售额与未折算计算的销售额可能存在数据差异,系统接收纳税人申报数据时会提示报错。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如出现确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合理数据差异时,可确认系统接收数据成功。
(三)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报工作,通过数据集中系统实现数据上传工作。为保证数据能够及时准确集中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每月集中抽取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有效数据,数据集中抽取时间定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次月16日。
有效数据是指消费税申报期内正常申报数据,以及申报期结束后至次月15日消费税修改申报、补充申报、更正申报和增加申报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上传至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生产企业年报”对应省份项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附件1中附表3《卷烟销售明细表》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填报。
(五)《采集通知》中所列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仍按照《采集通知》中规定的方式和路径上传。
运维支持
(一)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升级版本,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http://130.9.1.248)软件库进行发布。
(二)在补丁升级工作中,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或电子税务网站(http://100.16.92.105)获取支持服务。
(三)各单位应将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及时公布,供纳税人自行选择下载,或免费发放到需要的纳税人,并面向纳税人做好配套支持服务,国家税务总局百旺呼叫中心(4006112366)和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www.chinaetax.net)面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支持服务。
十六、2012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2]92号)。
《通知》指出,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十七、2012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税收征管严格依法理财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72号)。
《通知》指出,今年以来,各级财税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大力实施结构性减税政策,规范执法、加强征管、堵塞漏洞,保持了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了经济平衡较快发展。但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经济发展实际状况随意追加税收收入指标,突击收税和收过头税、空转等虚增收入现象,严重违背了依法征税原则,搅乱了正常税收征管秩序。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工作。
各级税收机关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及时足额地组织税收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要坚决杜绝企业无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留抵税款应抵不抵等情况的发生,坚决防止采取空转、财政垫付税款、违规调库、转引税款等非法手段虚增收入,坚决避免突击收税,切实保证税收收入质量。要推动建立政府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为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提供信息支持。要建立规范的税务经费保障机制,为税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可靠经费来源。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预[2012]284号)的要求,继续加大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力度,取消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坚决制止违规收费。
深化税制改革,实施结构性减税政策,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认真落实国家出台的各项结构性减税政策,绝不能以税收收入任务紧张为由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上打折扣。特别是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好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不能在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随意调高税收定额。要严格减免税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税款。对违规制定的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要立即予以纠正。
各级财税部门要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规范税收征管,严格依法理财。要认真贯彻执行预算法,切实规范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对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当经济形势发生变化,难以实现预算收入要求时,应通过法定程序及时调低收入预算安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高预算收入指标。对违反规定追加的税收收入任务,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要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来自中国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