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顾海兵
收入分配是永恒的社会热点、焦点和难点,在当下处于转轨时期的中国更是如此。但目前的讨论似乎过多的集中于结果,对过程的讨论远远不够,而对前提的讨论则更加稀少。前提是什么?也许意见并不一致,但厘清收入的类型属于前提,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收入这个词说起来简单,深究则并不简单。《现代汉语词典》把收入解释为收进来的钱;在“百度百科”里的解释是:收入指某一个体,包括个人或者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转让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和股利收入等。常常是很简单的概念,解释起来却很不简单,类似的如信息、经济等概念。这里还是从不同角度看看实际的收入情况吧。
首先,按收入的“颜色”,即与现有法律吻合的程度可以分为:白色收入,即合乎现有法律的收入,税前或税后的收入;灰色收入,即不合乎现有法律但似乎多少有些存在理由的收入,比如摆地摊收入,未纳税的小生意收入,没有经过卫生许可的餐饮收入等;黑色收入,即不合乎法律而且不合情理的收入,比如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和不安全的电器等。
其次,按收入的形态,即收入的表现形式分为:一般的货币收入或货币性收入,现金收入、银行卡和可变现的购物卡等;并不少见的实物收入和实物性收入,比如各种实实在在的商品,汽车、住房等,还有各种不方便变现的会员卡等;虚拟收入,比如自有住房的虚拟租金,住大房子的虚拟租金要比住小房子的高得多。
再其次,按收入的性质划分,这是一种很具中国特点并且非常突出的收入划分,是计划体制和转轨时期存在的现象,也许随着改革的深入会逐步消失或基本消失(比如最近正在讨论高官的待遇问题),我把它划分为正常性收入与不正常性收入。正常性收入不需要解释了,这里说说不正常性收入。所谓不正常性收入指歧视性收入、特权性收入。这一类收入法律上没有界定或规定模糊,但在政策上常常涉及,合乎或基本合乎政策,而政策本身在深层次上是不合基本法理的。比如,城乡之间差别所带来的收入差别;不同城市之间由于政治资源不同所带来的收入差别,如北京的首都地位,南京、广州等的省会地位,大连、厦门等的副省级地位;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的收入差别;国有企业和民有企业之间的收入差别;不同政府部门由于权力差别所带来的收入差别;不同单位之间由于实际存在的官位级别差别所带来的收入差别;不同官位的不同待遇性隐形收入,等等。
最后,从收入的来源看,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种:一是人力资源或人力资本收入,比如工薪、劳务收入、奖金、补贴和津贴等,也包括个人的品牌、信誉和知识产权等带来的收入,这在法治国家是收入的本体或主体,要占到收入总量的80%以上。二是物力资源收入或资产收入,比如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购买债券的利息收入,拥有股权股票的股息和分红收入,各种理财产品的收入,包括房地产在内的各种实物出租收入等。三是公共福利性收入,比如住房公积金,医保的非个人负担部分,养老的非个人负担部分,公共交通的补贴,老年等特别群体的优待等。四是偶然性收入,比如彩票中奖收入、麻将之类的博弈类活动收入等。五是转移性收入,比如遗产继承的收入、社会捐助的收入和他人奉献的收入等。
以上对收入的分析,主要是基于个人收入的角度。如果依据收入的主体分类,除了个人收入,还应该有政府收入、企业收入和非营利组织收入等。当然,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等都是值得注意的收入划分,由此也说明收入的复杂性。
显然,如果不厘清收入的各种类型以及进一步的量化估计,我们的法规和决策就难有科学的基础,这里当然包括税法、税政和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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